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亦悠与刘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张亦悠,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琦,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张亦悠诉被告刘琦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83号
原告张亦悠,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琦,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张亦悠诉被告刘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互联网得知被告转让位于大上海城负一楼B0-084商铺,被告称该商铺是其自己经营的房屋,可以转让。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8000元。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原告无权转让该房屋,并将房屋收回。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琦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亦悠(乙方)与被告刘琦(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大上海负一楼B0-084商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商场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履行大上海商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租金及水电和其他各项费用,如有违约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押金和转让费及11月份的租金共计38000元;甲方将押金条交给乙方,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此后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商铺续约手续,如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乙方负责。当日,原告将3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亦悠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备注:38000元包含11月份房租、商场押金和转让费”。
另查明,该《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大上海负一楼B0-084商铺实际上由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租赁给李墨丽,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在《租赁合同》第16.2中明确约定李墨丽将本租赁场地的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擅自让渡给他人使用,或擅自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被告称其从李墨丽处转租了该商铺,有权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1月4日将商铺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告知该商铺无权私下转让,由于商户擅自转租,已构成违约,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将房屋收回,并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无法使用该商铺,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将大上海负一楼B0-084商铺租赁给李墨丽时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该商铺转让协议,由于被告无权转让该房屋,致使商铺被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收回,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商铺,其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亦悠与被告刘琦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
二、被告刘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亦悠返还转让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