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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与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帆,男,198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盖文军,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张帆诉被告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帆,男,198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盖文军,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张帆诉被告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做茅台酒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2月春节前可全部还清。原告于当日用中国银行账号6200618015000023632,向盖文军的建设银行账号4367422432190271373转款3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约定到期后,被告只还款5000元,剩下25000元未还,后经协商,被告口头同意按4%年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补写借条,但却一直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车旅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做茅台酒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就剩余未还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帆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以年利率4%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剩余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录音光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录音材料,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并依照年利率4%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4%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盖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