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志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颂,总经理。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雅阁儿加盟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与被告意见不和,经协商原告退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5000元。当时因资金不足,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张志强(乙方)与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雅阁儿加盟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书面授权乙方为甲方的加盟成员;甲方认可乙方在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壹号开设雅阁儿婚庆礼仪加盟店并使用‘雅阁儿’商标品牌对外进行婚庆礼仪及相关服务;乙方投资不低于人民币伍万元整,本投资款在本协议签订时到账;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合作经营的培训费及信用保证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乙方投资用于相关办公设备购买、公司企划宣传、道具购买等,所有购买的有形资产属新公司所有。”后经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45000元的投资款,因双方未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颂于2013年1月10日退回原告20000元投资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志强现金共计25000元,此款系张志强投资许昌烤鸭大酒店416室雅阁儿婚庆运营费用余款,保证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张志强和雅阁儿所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雅阁儿加盟合作合同书》于2013年1月10日经合意解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国颂当日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拖延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强投资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雅阁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