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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安诉高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87号 原告张建安,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巧荣,女,42岁。 原告张建安诉被告高巧荣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87号
原告张建安,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巧荣,女,42岁。
原告张建安诉被告高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负责人,曾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轮胎,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凭证,承诺:2013年12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债权人有权按欠款人欠款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结清货款。且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新郑嘉豪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送去轮胎,合计货款35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56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412.5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2项,并明确违约金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安泰轮胎经销处业主,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承诺2013年12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另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供货,价值3560元。上述货款共计285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856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清偿该款并就逾期付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不超出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欠款本金2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安欠款28560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须另行支付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8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高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绿水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