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张武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旭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武明诉被告楚旭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武明委托代理人张春全、被告楚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楚旭霞找到原告处要求借原告90000元钱,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钱。被告只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来郑州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最后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理由明确为:原告在贵州省山脚寨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工作,砂石厂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运送沙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出具三联票据,结算时需要全部出示,原告持有一联票据。被告将他人持有的票据购买后,致使原、被告均无法结算。后被告找到原告,要购买原告持有的票据,双方从最初的180000元一直谈到90000元,当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现金,并且出具了“欠条”,原告才将持有的票据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真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也没有欠过原告任何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瑞)向被告所在的河南宏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后,投资建设砂石厂,原告在该砂石厂工作,该砂石厂主要垫资向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承接的高铁工程运送砂石,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向砂石厂出具票据用于最终结算,结算票据一式三联,砂石厂、原告张武明、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各存有一联,三联票据全部出示并一致才可以结算。后砂石厂经营困难,被告由于与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取得一联票据。因原、被告各持一联票据,致使双方均无法结算。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武明现金玖万元(¥90000)”。“欠条”出具后,原告将其持有的一联票据交付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楚旭霞给我的欠条,只限于中铁十七局结账款,结账马上付款,没有结账暂不付款,配合结账。” 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票据后,经河南瑞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瑞同意,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结算款项近200000元,剩余款项无法结算,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履行。双方就“欠条”、“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将其持有的结算票据交付被告,被告到中铁十七局沪昆项目部也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9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明欠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楚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