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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与李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011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职工。 被告李晓辉,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011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职工。
被告李晓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和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被告自愿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2010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7.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24个月,自2010年7月23日至2037年8月23日,年利率为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0年9月27日,被告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房产抵押。从2010年9月23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21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631348.88元、利息及罚息10434.69元,及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辉缺席,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贷款人)与李晓辉(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67.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0年7月31日至2037年7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455%,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
2010年9月27日,李晓辉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7.5万元,该款汇入被告李晓辉在合同中指定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时尚按时还款,从2010年9月23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累计逾期超过21期,拖欠贷款本金631348.88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李晓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被告起诉主张还款。至起诉日,被告逾期还款已累计超过21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631348.88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及抵押权项下的相应权利,并该权利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31348.8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上利息和罚息均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被告李晓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东区25号楼东2单元6-7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杨金孔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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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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