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张艮换,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女,198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张艮换诉被告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艮换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子朱少辉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汇给被告977000元,又另外交给被告现金23000元,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被告支付利息4个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按月息2.3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只收到原告本金977000元,当时原告直接扣下了当月的利息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艮换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利息2.3分,以二七区京广中路7号-1层B23房作抵押。借款人:李敬,2013.10.25”。实际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儿子朱少辉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汇给被告李敬977000元,另外的23000元未交给,算作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中记载的用二七区京广中路7号-1层B23房作抵押,双方事后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敬虽然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由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3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77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息2.3分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7700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艮换支付借款本金977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977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3分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艮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桂英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