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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霞诉翟环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6号 原告张秋霞,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米群,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环玲,女,41岁。 关于原告张秋霞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6号
原告张秋霞,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米群,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环玲,女,41岁。
关于原告张秋霞诉被告翟环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诉讼中追加孔米群为共同原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翟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二原告积极要求向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2014年3月1日,被告又无理地将租赁房屋水电切断,直至今日仍未恢复供应。被告行为导致二原告经营活动停滞,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水电供应;2、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合同签订当天,根据二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了租金支付卡号,二原告保证三天内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但二原告并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后被告找到二原告,要求支付半年租金,但二原告明确表示没有钱,无法支付,故系二原告违约,而非被告拒绝接收租金。2、因二原告没有支付电费及物业费,物业公司于二、三月份多次通知被告缴费,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找二原告要钱,被告也曾亲自找二原告,二原告表示已经将物业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但经被告向物业公司核实,二原告并没有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费,故物业公司才会在3月14日左右将房屋水电切断。综上,被告对二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因二原告违约在先,故现在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不成立,不存在恢复水电供应和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之前即与被告建立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121号永恒紫南花园东区1号楼5号的商铺。2014年2月22日,二原告(即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即出租方,甲方)就继续承租房屋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121号永恒紫南花园东区1号楼5号商铺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90.98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拖欠租金达10日的;(4)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租金每月4000元,乙方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即2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乙方须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度的租金。5、押金为30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与房租同时交付甲方,押金不计利息。6、租赁到期,甲方验收房屋完好无损且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全部退回押金:(1)乙方缴清租金;(2)乙方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
当日,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租金支付账户为“段小改6222600620012225077”,但二原告未通过该账户向被告支付房租。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秋霞曾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先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让被告去拿。次日,被告到涉案商铺找到二原告,二原告表示没有钱,先交三个月房租,被告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交纳半年房租。3月14日,被告再次到涉案商铺找到二原告,要求支付房租,二原告称没钱交房租。当时被告曾打110报警,但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前三个月房租免交、合同解除,由二原告腾房,二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曾与二原告电话联系,二原告均做出了正在另寻门面房和腾房的表示,其中2014年4月1日原告孔米群在电话中向被告表示大概2、3天可以腾出房屋。但2014年4月8日,原告张秋霞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损失赔偿等。
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前述租金支付账户仅有帐号而无开户银行,无法转款,但也表示其未向被告要求明确转款银行。二原告亦认可曾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商铺分出部分空间让他人经营渔具,称是与他人合租,但表示未告知被告。另外,二原告主张物业公司在被告要求下于2014年3月1日对涉案商铺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被告则主张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系因二原告欠缴物业费,且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被告另提交郑州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显示被告缴纳涉案商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电费107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诚实、善意、积极地履行合同。现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提出抗辩,主张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导致诉争的关键争议应为租金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租金每月4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虽然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半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但依据合同中“须提前十天支付下半年度的租金”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加之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提供有租金支付帐号的事实,并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时间实际为2014年1月1日,故二原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房租,但二原告显然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接收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曾因房租能否分期支付产生分歧并最终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亦举证证明二原告同意腾房,表明双方在起诉前已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并已在处理房屋的腾出和返还事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在起诉时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涉及的停水停电问题,当事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开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日期,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因二原告事实上已构成拖欠租金,双方也已协商解除了合同,故二原告要求恢复水电供应并主张经济赔偿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二原告违约转租商铺并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对此,二原告认可曾于合同履行期间在未告知被告之下将涉案商铺分出部分空间让他人经营渔具,故二原告该行为构成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履约行为有过错,并且,二原告虽主张已交纳相关电费、物业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院对双方已于起诉前协商解除了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无论转租行为亦或费用交纳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此可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履约纠纷的侧面反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秋霞、孔米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秋霞、孔米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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