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 委托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凯凯,男,24岁。 被告支利丹(系被告邓凯凯之妻),25岁 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凯凯、支利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凯凯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邓凯凯提供购车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服务。邓凯凯的配偶被告支利丹分别在合同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认可邓凯凯的购车行为,并约定如邓凯凯不按时还款,可向支利丹要求还款。在原告担保的前提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邓凯凯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向邓凯凯提供个人购车贷款共计46.4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发放后,邓凯凯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3年8月邓凯凯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邓凯凯垫付贷款本息共计62525元,按《分期销售合同》约定,邓凯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62525元、垫款利息438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邓凯凯作为购车人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二份,主要约定:1、邓凯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商用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豫EA1111+豫ES925挂和豫EJK728+豫ES966挂,每辆车价款均为405500元、首付款均为26000元、欠款金额均为379500元、分期期限均为2年。2、如邓凯凯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权。被告支利丹以邓凯凯配偶的身份在上述二份《分期销售合同》上签字,支利丹另分别就二份合同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其对邓凯凯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车辆一事完全知晓,其承诺完全同意邓凯凯的购车行为,并愿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邓凯凯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向其本人要求还款。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邓凯凯(借款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份,约定由邓凯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贷款,金额分别为283000元及181000元,共计464000元。二份合同就贷款事宜的约定一致,主要内容为: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3、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邓凯凯所购车辆,即豫EA1111+豫ES925挂和豫EJK728+豫ES966挂。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邓凯凯向其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共计52000元。因邓凯凯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偿还三期款项,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20891元、10月25日20817元、11月25日20817元,金额共计62525元。该款原告追偿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分期销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被告邓凯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其代为偿还欠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邓凯凯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数额62525元予以确认,邓凯凯应向原告清偿该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利丹与邓凯凯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做出愿意负担还款义务的明确表示,故其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凯凯、支利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2525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089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0月24日;以41708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1月24日;以62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邓凯凯、支利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邓凯凯、支利丹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