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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舒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永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友生,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永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友生,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大都以赊购的方式购买。2012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定下书面还款计划,保证2012年11月前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郑州东建材大世界经营郑州东建材南区精瑞不锈钢商行。原告向本院出示2012年2月8日署名为“舒友生”的欠条一张及2012年2月11日署名为“舒友生”并盖有郑州东建材南区精瑞不锈钢商行合同专用章的还款周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管材款50000元”。还款周期条载明:“今欠伟华不锈钢伍万元,分期还清。6月份贰万元,8月份还壹万元,余款11月份还清”。后被告未按还款周期还款,在2012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周期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40000元货款证据确凿。因还款周期条载明余款11月份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舒友生向原告佛山市伟华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舒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