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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浩阳、陈金枝与徐振平、赵瑞美、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侯浩阳,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陈金枝,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浩阳,女,郑州泓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振平,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 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侯浩阳,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陈金枝,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浩阳,女,郑州泓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振平,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赵瑞美,女,194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平。
原告侯浩阳、陈金枝诉被告徐振平、赵瑞美、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浩阳及其作为原告陈金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平、赵瑞美、聚鑫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振平、赵瑞美及聚鑫机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振平、赵瑞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方应按双方约定将款项存入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方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款项向出借方另外支付总借款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陈金枝、侯浩阳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徐振平、赵瑞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振平、赵瑞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双方还款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所借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款用于购钢材;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同日,被告徐振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整。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处另加盖有被告聚鑫机械的公章。对此,原告述称,借款时因被告徐振平系聚鑫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徐振平和赵瑞美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聚鑫公司的财产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有三被告署名及盖章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并提交有被告徐振平署名的《收条》一份,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三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振平、赵瑞美、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浩阳、陈金枝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徐振平、赵瑞美、郑州聚鑫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