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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海磊与刘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方海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琪,男,1964年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方海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琪,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海磊诉被告刘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保恩,被告刘琪,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磊诉称:2012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琪驾驶豫ATH203号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226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TH203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639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琪辩称:豫ATH203号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琪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买不计免赔,被告刘琪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20%,其余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琪驾驶豫ATH203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豫AT22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H203号车乘车人孟莹、杨巧珍、关鹏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4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孟莹、杨巧珍、关鹏升无责任。
另查明,豫ATH203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5%。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豫AT2268号车估损总值为69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1486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交通花费506元。原告提交郑州高新区合鑫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到2012年3月6日维修完毕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提交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营运日每天的赔偿标准为372.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刘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由于被告刘琪驾驶的豫ATH203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刘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琪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豫AT2268号车的车辆损失费6900元,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1486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豫AT2268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修理期间存在营运损失,豫AT2268号车自事故发生到2012年3月6日维修完毕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共计36天,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营运损失为11468.95元(372.7元/天×26天×12月÷365天×36天)。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亦不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9854.9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豫ATH203号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营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15.5元【(6900元-2000元)×70%×(1-15%)】。被告刘琪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582.97元{【(19854.95元-2000元)×70%】-29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琪赔偿原告方海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营运损失费共计9582.9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海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海磊车辆损失费2915.5元;
四、驳回原告方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方海磊负担25元,由被告刘琪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人民陪审员  陈长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