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骈小丽。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明远。 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花溪公司)、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被告重庆花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钢材,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3月至5月,原告累计向第一被告提供钢材1050余吨,价值445.29万元,但第一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经常通过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方式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85.39840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花溪公司支付原告下欠钢材款331.12113万元、违约金145.8946万元;2、被告漯河安泰公司对被告重庆花溪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花溪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公司供货价值共计445余万元,其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853984.08元未付,但原告现诉请偿还欠款3311211.3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其公司同意按实际货款本金2853984.08元予以偿还并依法承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漯河安泰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重庆花溪公司(需货方)、被告漯河安泰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重庆花溪公司提供钢材,数量3000吨。合同就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载明:到2013年5月10日需方支付1500吨钢材款,到2013年6月10日需方应结清全部钢材款,需方如违约付款,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需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供需双方实现货款两清之日起延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重庆花溪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453984.08元,重庆花溪公司已付款16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花溪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内容载明:“到2013年10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53984.08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零捌分)。根据双方约定超期付款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超期利息,到2013年10月31日止,贵公司欠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超期利息共计:¥457227.22元(大写:肆拾伍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贰角贰分)。2013年10月31日止贵公司欠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及超期利息共计:¥3311211.30元(大写:叁佰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叁角整)。以上账目确认无误!”重庆花溪公司代表在该确认函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每吨伍元每天计价经工地核对后为准”。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重庆花溪公司供货,重庆花溪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欠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现原告与重庆花溪公司对供货数额及欠付货款本金并无争议,涉案《对账确认函》载明的欠款数额3311211.30元包括了超期利息,结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在重庆花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之下对货款本金和违约利息对账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对账函要求重庆花溪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285398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安泰公司自愿为重庆花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重庆花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花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欠款3311211.3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85398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1元,由被告重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961元,由原告河南新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