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890号 原告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广。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跃杰。 原告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钢材购货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如违约付款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钢材,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1640.89元及违约金1379983.46元,共计232162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需货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结算单价、计重标准、运费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就付款方式及期限载明:货到30天付款,需方如违约付款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465037.05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23400元,因余款未付,引起争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款数额941637.05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清偿该款并就逾期付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欠款941637.0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941637.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3元,由被告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