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时超,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 被告马丽,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周正辉,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辉,总经理。 原告时超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第一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伍佰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第二、三、四、五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但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违背合同约定,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8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其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5%另行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2.5%,同时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金额缴纳每月5‰的资金监管费和5‰的法律咨询费,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加倍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当日,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时超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备注:收到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0000元,系2013年3月5日和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到期后,本金未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又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金额缴纳每月5‰的资金监管费和5‰的法律咨询费,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加倍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标准总额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请求调减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3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周正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郑州豫祥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