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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发群与宋凤云、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曹发群,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云,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徐鸣,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曹发群,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云,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徐鸣,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曹发群诉被告宋凤云、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群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云、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凤云和徐鸣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分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宋凤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宁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凤云、徐鸣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凤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依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鸣对被告宋凤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凤云、徐鸣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宋凤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发群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特此证明(三个月付息)。”宋凤云、宁力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宋凤云交付人民币200000元。至今,被告宋凤云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发群与被告宋凤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凤云出具“借款条”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宋凤云200000元现金,但被告宋凤云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凤云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条”显示“三个月付息”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利息,但并不显示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被告宋凤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徐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发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发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宋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