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朱四喜,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天然商厦。 负责人王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四喜诉被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天然商厦(以下简称天然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王远征,被告天然商厦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是国营正式职工,1992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左右,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便鼓励员工自谋职业,并承诺为自谋职业的员工保留工龄。2011年5月,被告拍卖后为部分员工安排了工作,部分员工在得到经济补偿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并自2007年停缴住房公积金,2011年停缴养老保险。原告多次找国资委反映问题,在国资委领导的督促下,被告出具了处理意见书,称与原告自2000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接受以上处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0年12月2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4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为原告补办职工医疗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1981年至2014年买断工龄补偿金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2、劳动合同合法终止后,不存在补发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工资的问题;3、劳动合同合法终止后,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被告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9号左右;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终止手续。”2014年1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或1999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其自那时起即未在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劳动合同书于2000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工作,且2000年12月20日双方又共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被告自2000年12月2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因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主张,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撤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办职工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四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