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大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伟利,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贺诉被告楚伟利、杨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大贺委托代理人刘正宇、被告楚伟利、杨学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40、41号楼商业用房1层商11号房产为原告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20303610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躲避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伟利、杨学敏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要求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愿意按照正常的利息归还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楚伟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借字第65号)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收据为准,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按约定使用借款,不得挪作它用。3.提款和还款付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签订后”改为“办理完抵押登记后”)。甲方(楚伟利)指定账户为楚伟利,交通银行6222600620014777455。4.违约条款: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李大贺)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总额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归还借款本息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楚伟利。2012年6月5日,被告楚伟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大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系付2012年借字第65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楚伟利用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40、41号楼商业用房1层商11号房产为涉案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203036104号),他项权利人为李大贺。截至目前,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贺诉称被告楚伟利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楚伟利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楚伟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伟利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40、41号楼商业用房1层商11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楚伟利的借款行为缺乏夫妻合意,故涉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的不仅是逾期利息,还有违约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伟利、杨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原告李大贺对被告楚伟利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39、40、41号楼商业用房1层商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楚伟利、杨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