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李建立,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 原告李建立诉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29号1幢东二单元10层西户附67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已经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但被告自2004年5月1日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能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原告多次请求,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合同给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29号“时代华庭”1幢东二单元10层西户附67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06052),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29号“时代华庭”1幢东二单元10层西户附67号的住宅一套,面积165.21平方米,合同内容包括房屋价款、交付期限等,载明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余款43.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立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29号“时代华庭”1幢东二单元10层西户附67号房屋(合同编号:0406052)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