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杨恒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恒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恒梅诉称:2013年10月29日,王魁驾驶晋ML5869号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通物流门前沿路口右转时,该车右侧中部防护栏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接触挂拖,其车右后车轮外侧将电动车尾部挂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L5869号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但其答辩称:晋ML5869号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直接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王魁驾驶晋ML5869号重型仓棚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通物流门前沿路口右转时,该车右侧中部防护栏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直行)车身接触挂拖,其车右后车轮外侧将电动车尾部挂损,杨恒梅倒地时右大腿上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晋ML58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3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估价鉴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310元及估价鉴定花费65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以证明其花费拆检费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晋ML58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10元,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估价鉴定费65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1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恒梅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共计13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恒梅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