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杨亮亮,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路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亮亮诉被告王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洽谈合作项目期间,乘原告不备,拿走了原告车牌号为豫A3M980朗逸牌轿车的车钥匙,并将该车开走。后来原告发现车辆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办公楼的地下停车场停放,并发现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车辆。2012年11月27日,原告要回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遥控钥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遥控钥匙并赔偿原告损失44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60元、违章处理费85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60元、违章处理费65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因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开走原告的车是经过原告许可,故该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2、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杨亮亮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车辆(豫A3M980朗逸牌轿车)在凤城一路天指道浴足城楼下被盗。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郑州发现涉案车辆,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 针对上述情况,被告王艳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将原告的车辆从西安开回郑州,是因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同意其将车辆开走。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44800元是参照目前汽车租赁市场同款车型对外租赁的价格每天200元计算的,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24天,共计损失44800元,并提交神州租车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庭后,原告又提交2012年4月5日其与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林和汽车服务行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11月29日该汽车服务行出具的租车费金额为44800元的发票一张,称损失44800元是被告非法占有其车辆期间造成的租车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856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维修费价税合计8560元的发票一张,称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其车辆期间,造成车辆多处剐蹭、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8560元,车辆维修损失还包括车辆的四个车门、后备箱的锁具更换以及车辆遥控钥匙的更换。关于违章处理费65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豫A3M980小型汽车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共有5次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共计650元,上述罚款均未缴纳。原告称被告违法使用其机动车期间,违反交通法规产生许多违法记录,给其造成损失650元。关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遥控钥匙,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开走涉案车辆时,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车上,但原告找回车辆时,车内没有上述证件。被告称其没有拿过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遥控钥匙被告一直放在办公室里,但现已丢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于2012年3月18日将原告所有的豫A3M980朗逸牌轿车从西安开至郑州,并占有使用,直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车辆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车辆期间,车辆有损坏现象,对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856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章处理费65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车辆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罚款,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4800元,其在庭审中称该损失是参照目前汽车租赁市场同款车型对外租赁的价格每天2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24天,共计损失44800元。而庭后又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租用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林和汽车服务行的车辆,租车费用44800元。对于同一损害结果,原告给出两种不同的原因,导致本院无法确认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拿走上述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遥控钥匙,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拿走该钥匙,但称现已丢失,且原告自认其要求的车辆维修损失包括车辆遥控钥匙的更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开走原告车辆是经过原告许可,该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亮亮车辆维修费8560元,违章处理费650元。 驳回原告杨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杨亮亮负担1042元,被告王艳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