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卢小扣(曾用名卢巧英),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小杰。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19号院4号楼23号。 委托代理人闫东雪,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留丰街西二条10号。 原告卢小扣诉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隆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北方、闫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单位员工。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踩到茄子皮上摔伤,被紧急送往恒瑞堂大药房医治,后住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劳务协议,被告为了规避现行法律,故意欺骗原告,骗取原告签署该协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一定的工作,应是劳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骗事实,也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原告负伤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的伤情是否在被告处工作造成,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卢小扣于2013年1月16日到隆庆祥公司工作,2013年1月21日,隆庆祥公司(甲方)与卢小扣(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隆庆祥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与卢小扣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隆庆祥公司按月支付卢小扣劳务费人民币15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工作时间为6:00-8:00,11:00-13:00,16:00-18:00;工作内容为食堂帮工。2013年8月15日,卢小扣在工作期间摔伤。卢小扣住院治疗过程中,隆庆祥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卢小扣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和隆庆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11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卢小扣的仲裁请求。卢小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卢小扣为证明与隆庆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作证和工装。卢小扣对隆庆祥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双方签署协议时隆庆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为空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处均为空白,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工作证和工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小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小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