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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雨生与李迎伟、王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李雨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迎伟,男,197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喜萍,女,1970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李雨生诉被告李迎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李雨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迎伟,男,197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喜萍,女,1970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李雨生诉被告李迎伟、王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伟、王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迎伟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迎伟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至起诉至日也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违约金444050元(以每日万分之十为标准,暂时计算至起诉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3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李迎伟、王喜萍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分别为:2012年9月6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李迎伟、王喜萍”。2012年10月24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小写29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李迎伟”。2012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雨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李迎伟”。以上借据载明的款项共计850000元,原告均已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据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相应的借款人予以偿还。
关于2012年9月6日借款,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李迎伟、王喜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10月24日、25日借款,因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李迎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迎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喜萍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迎伟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迎伟、王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生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李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原告李雨生负担1129元,由被告李迎伟、王喜萍共同负担10944元,由被告李迎伟单独负担4373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迎伟、王喜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