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李鑫龙,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未到庭),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安龙,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郭晓丽(系被告陈安龙妻子),女,1984年6月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鑫龙诉被告陈安龙、郭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郭晓丽及被告陈安龙、郭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立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安龙、郭晓丽辩称,对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都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在原告将被告挟持以后,强迫被告书写的,二被告目前实际仅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原告所诉的720000元借款不实,真实借款是33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安龙、郭晓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息愿接受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陈安龙、郭晓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安龙,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现金及转账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收款人陈安龙、郭晓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引起争诉。 二被告庭审中提交陈安龙和郭晓丽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套,自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3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汇款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3750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安龙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12次向原告还款183300元,2014年5月3日和5月27日,被告郭晓丽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分别还款4000元和10000元,二被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实际为337500元,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197300元,目前尚欠本金140200元。 原告对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银行记录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之间以前的资金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涉及的借款720000元是2014年3月11日用现金交付的,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手续。对2014年3月11日之后银行记录显示的被告陈安龙、郭晓丽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9次共计853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答辩称借据及收据是在原告将被告挟持以后,强迫被告书写的,被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龙、郭晓丽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注明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借款,扣除2014年3月11日之后被告陆续偿还的本金85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4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借据及收据是在原告将被告挟持以后,强迫被告书写的,二被告真实的借款是337500元,不是720000元,对此被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龙、郭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鑫龙偿还借款本金6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47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陈安龙、郭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