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臻。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柱,男,该医院业务院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0号。 被告卢莎莎,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诉被告卢莎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广才、王华柱,被告卢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并委以重任,但被告在上班期间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被告不仅在上班期间未能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且还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源带领网络部的其他员工办理其他公司的业务,并获得了巨额收益。原告发现被告的这种违规行为后,于2013年9月3日对被告作出了予以辞退的决定,被告的工资同时也已结清。综上,原告不欠被告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37000元工资的义务;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违反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其诉请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一直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及要求工作,而原告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无故违法辞退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作,故被告不存在违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甲方)与卢莎莎(乙方)共同签订《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聘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网络部总负责人;甲方给乙方的工资每月20000元,每周休息1天,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不能兼职其他医疗行业的网络服务,若被甲方发现,甲方扣除乙方当月工资;乙方保证前三个月北京万国中医医院白癜风治疗中心或成都得乐医院白癜风治疗中心到初诊白癜风患者50名,如果乙方完成任何一个白癜风治疗中心第一个月到诊白癜风初诊患者达到5名,第二个月到诊白癜风初诊患者达到15名,第三个月到诊白癜风初诊患者达到30名,甲方将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网络交乙方负责;如乙方前三个月不能达到50名白癜风初诊患者到北京万国中医医院白癜风治疗中心诊治或成都得乐医院白癜风治疗中心诊治,乙方赔偿甲方一万元;乙方每经营甲方一个市场,所到白癜风初诊患者到甲方中心医院诊治,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元,不另定任务。卢莎莎在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工作期间,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支付卢莎莎2013年6月、7月工资共计23000元,奖励提成1100元。2013年9月3日,卢莎莎离开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2013年9月17日,卢莎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支付卢莎莎拖欠的工资37000元;2、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支付卢莎莎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诉讼费由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承担。2013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支付卢莎莎工资37000元。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提交该医院工作人员与卢莎莎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一组,显示:2013年8月2日卢莎莎请假两天、2013年8月22日卢莎莎请假三天、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卢莎莎旷工两天。卢莎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卢莎莎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聘用合同》,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9月3日离开。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7月的工资,故其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载明,被告2013年8月份共7天未上班,被告每天的工资为766.8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14631.91元(20000元-766.87元×7天)、9月份的工资2300.61元(766.87元×3天),共计16932.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已就该项请求向本院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莎莎工资16932.5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华柱白癜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