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杨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洁菲,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杨智诉被告贾洁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洁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偿付催告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洁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贾洁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