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杨文彬,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凤琴(系原告之妻),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永辉,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海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文彬诉被告王永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永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焦海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彬,被告王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第三人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人共同投资400000元,被告投资310000元,占股份80%;原告投资90000元,占股份20%,共同组建商城东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由被告负责经营。2009年3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股金9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永辉发型机构分店转让给他人。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90000元及利息5265元,共计95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定性为合伙关系;2、被告将永辉发型机构分店转让给他人,已经通知原告;3、原、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系共同发展、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被告将永辉发型机构分店转让给他人,也是根据协议约定,是一种经营行为,现在被告愿意退还原告18000元,作为转让店面后原告应当分得的收益。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王永辉(甲方)与焦海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500000元,甲方投资465000元,乙方投资35000元,共同组建商城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甲方占股份98.8%,乙方占股份8.2%。甲方负责经营,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违者一次从其股份中扣除伍仟元整,甲方每月把账目做清楚交给乙方。乙方每月随时可以到店里查账,发现甲方有贪污行为,100倍罚款。甲方每月收取总营业额5%的管理费,提供经营与管理及活动方案。如果出现退股情况,按市场价经股东同意后方可退股。”2009年3月1日,王永辉(甲方)与杨文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400000元,甲方投资310000元,乙方投资90000元,共同组建商城东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甲方占股份80%,乙方占股份20%。甲方负责经营,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违者一次从其股份中扣除伍仟元整,甲方每月把账目做清楚交给乙方。乙方每月随时可以到店里查账,发现甲方有贪污行为,100倍罚款。甲方每月收取总营业额5%的管理费,提供经营与管理及活动方案。如果出现退股情况,按市场价经股东同意后方可退股。”合同签订当日,杨文彬向王永辉支付90000元,王永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文彬入股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 在诉讼过程中,王永辉称商城东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位于商城东路28号附1号,2002年5月1日开业经营,整个店铺由其负责装修,最初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慧鑫理发店,2007年更名为永辉发型机构,业主为王永辉。王永辉还称2007年9月8日其与焦海军签订《合作协议》,二人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永辉发型机构,焦海军共投资35000元,并按月领取分红,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焦海军共领取分红40000多元。在与杨文彬签订《合作协议》前,其与焦海军、杨文彬三人共同协商杨文彬入伙事宜。杨文彬自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领取分红50000元左右。王永辉提交账单12页,称该账单用来证明杨文彬领取红利的事实,但账单仅为经营账目的一部分,因账本销毁,未能提交全部分红的证据。焦海军对王永辉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 王永辉提交其与焦海军二人(甲方)和苟学军(乙方)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商城东路28号附一号临街东三间门面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店铺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王永辉还提交其与焦海军二人(乙方)和永琪(上海)美容美发连锁经营机构(甲方)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接受永辉发型机构未消费完卡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原永辉发型机构的1235位会员金额计137297元持卡到永琪接受服务;原永辉发型机构会员卡金额甲方愿意接受乙方共计80000元现金支付给永琪美容美发南阳路店;甲方按乙方的会员折扣,让乙方的会员在甲方的南阳路永琪美容美发店进行消费,甲方不退还任何会员退卡责任。王永辉再提交2011年6月10日焦海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辉发型机构退股金壹万元整(10000元),所有债务已结清。”王永辉提交证人杨彭雨的证言一份,证明在店面转让时已通知杨文彬。王永辉称2011年3月27日,其与苟学军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将涉案店铺商城东路永辉发型机构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苟学军。对于所得转让费180000元,支付苟学军水电押金10000元,又支付永琪(上海)美容美发连锁经营机构80000元。剩余90000元,焦海军分得10000元。王永辉还称杨文彬妻子郁凤琴于2011年3月27日到店里商量过转让事宜,对于转让店铺郁凤琴未提反对意见。后在分得转让费时郁凤琴亦在场,郁凤琴在与杨文彬电话联系后,因不同意分得的数额,双方协商未果。杨文彬对王永辉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杨文彬称其与王永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但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其称双方均未约定。杨文彬认可从王永辉处领取了25000元,但称所领取的不是分红,而是借款利息。杨文彬还称王永辉在转让涉案店铺时未通知其本人,其妻子也未去店里协商过转让店铺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7年9月起,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商城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2009年3月,原告入伙,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且原、被告亦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各自出资数额、比例、经营方式、退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从事经营,但被告却存在以下不当行为:其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决定将涉案店铺转让他人,其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转让涉案店铺时取得合伙人原告的同意。其二,被告在转让店铺时未对合伙财产及盈亏进行审计,现又提交不出合伙经营商城路永辉发型机构分店期间的全部账目情况,导致双方无法对合伙财产及盈亏进行清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5000元,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65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彬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杨文彬负担693元,被告王永辉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