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04号 原告杨登攀,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登攀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内的江苏常州专线处,罗中国驾驶货车豫AU176N在倒车时致使王老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指示罗中国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家属433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法赔付原告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如原告能够提供营运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且没有商业险的免赔情形,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及火化费,殡仪服务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新兴物流”内的江苏常州专线处,罗中国驾驶豫AU176N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应观察车两侧是否有人而没有观察,致使倒车过程中将工人王老三挤在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和一辆红色半挂车中间,王老三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老三发生事故后在抢救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786元。该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事故事实经过。 另查明,豫AU176N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杨登攀,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受害人王老三(1969年6月2日出生)系罗中国雇佣的员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老三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新兴物流房子的A区24、25号常州提货处工作,且证人徐军山出庭作证证明王老三在新兴物流常州专线打工时亦在此居住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罗中国与王老三家属吴灵芝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罗中国赔偿吴灵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抚)亲属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法律规定范围内因王老三死亡所有的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4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为豫AU176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亦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在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警部门虽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证明显示罗中国驾驶豫AU176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应观察车两侧是否有人而没有观察,致使倒车过程中将受害人王老三挤伤致死,本案事故系在物流园内,王老三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受害人王老三的损失为: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王老三虽系农民,但证人徐军山的证言能够证明王老三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兴物流园内。故王老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老三受雇于罗中国,在其货运部提货,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丧葬费为12689元(25379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477.4元。因原告为豫AU176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付原告311936元(200000元+110000元+1786元+90元+6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登攀人民币311936元。 二、驳回原告杨登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