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林建军,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予陵,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林建军诉被告张予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予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31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31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二笔借款15万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予陵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 被告张予陵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建军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借款人张予陵,410104196105310035,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建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予陵连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予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予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