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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超诉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许文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许文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振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温村099号。
原告许文超诉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河南省通信管理局从事保安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文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