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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林与胡许平、任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林柏林,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许平,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任在鹏,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林柏林,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许平,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任在鹏,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柏林诉被告胡许平、任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柏林的委托代理人翟艳徽,被告胡许平、任在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有一份利息欠条60000元,共计110000元,约定三天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许平、任在鹏辩称,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条属实,被告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提交的60000元利息欠条不认可,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60000元利息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林柏林利息60000元(陆万元整),欠款人:任在鹏、胡许平,2014、7、9”;“借条,今借到林柏林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任在鹏、胡许平,2014、7、9”。后由于二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及欠款,引起争诉。
关于拖欠的60000元利息,原告称是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三个多月才还,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二,后来本金已经付清,利息未付完,才出具的欠条。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5月份只向原告借过500000元,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二,用了不到一周就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当时都是用现金交付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在鹏、胡许平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和60000元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0000借条不存在异议,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60000元欠条,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为:双方之前存在借款关系,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日千分之二,本金已经归还;但是对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借款利息欠条,系二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拖欠的利息,与借款50000元系同类关系,原告有权一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60000元利息的来源以及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条与60000元利息欠条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许平、任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柏林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许平、任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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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