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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芳诉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79号 原告许春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79号
原告许春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照刚。
原告许春芳诉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领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永恒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租金0.04元,扣件每个租金0.04元,槽钢每米日租金0.3元,搅拌机每台日租金33.3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1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逾期不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14444.33元,尚欠原告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前的租赁费114444.3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物资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退还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如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计30782.4元);3、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支付租赁费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赁费数额以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为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前的租赁费113552.3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郑州市管城区永恒建材租赁站(原告许春芳系该租赁站业主,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全领域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钢管每米0.04元、扣件每个0.04元、钢模板每平米0.6元、搅拌机350型每台33.3元;乙方指派吴红军、侯国良作为提货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成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毁的,按钢管18元/米、扣件6.0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模板200元/平方米、钢模板6元/平方米,机械类使用期间损坏、增添配件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款甲方未收到前,乙方仍应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乙方延期支付租金(不论数额大小)达到3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模70.92平方米、U型卡1200个、40型弯曲机1台、槽钢90根540米、钢管4792.5米、扣件1660个、350型搅拌机1台、顶丝100个。租赁过程中,被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归还部分租赁物,现尚有钢模62.595平方米、U型卡1200个、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顶丝67个未退还。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20029.9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租赁期间应扣除报停费5585.58元,自愿放弃小模板的租金892元,且只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租赁期间应扣除报停费5585.58元,并自愿放弃小模板的租赁费892元。扣除上述费用,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3552.33元。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成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该请求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如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芳租金113552.3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0.04元,扣件每个0.04元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春芳租赁物钢管1706.8米、扣件1510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春芳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全领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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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