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14号 原告贾玉莲,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玉莲诉被告杜涛、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杜涛及被告民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杜涛驾驶豫AL9802号大客车途经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附近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475.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涛及民航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的是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被告杜涛驾驶豫AL9802号大客车途经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附近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两个月后依X线结果逐步下床活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显示支付医疗费5436.32元,被告杜涛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2.6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提交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爱车美容养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请假,没有发放工资。 另查明,豫AL980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民航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责任部分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杜涛系被告民航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乘客,在乘坐豫AL98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受伤,现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被告杜涛系被告民航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民航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责任,由于豫AL98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民航公司承担。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6.3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100天,共计8333.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天,共计2546.0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依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65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6.32元、误工费8333.33元、护理费2546.0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10.7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杜涛支付原告的6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10.71元,该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责任部分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0.71元。被告民航公司赔偿原告200元。被告杜涛先期支付原告的6692.6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玉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0.71元; 二、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莲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贾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河南民航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