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鹏,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诉被告苏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款购买奥迪轿车一辆,随后为被告担保向银行贷款,被告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垫款购买了奥迪AUDIFV7203TFCVTG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FV3A28KXC3045504。但被告在2013年6月起就没再偿还银行贷款,迫使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共1775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27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鹏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苏鹏(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29717,车架号LFV3A28KXC3045504)计327200元给乙方提供分期付款服务;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98200元,剩余款项229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根据贷款机构的要求,乙方应以年为单位期间,在中国的保险企业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等险种,贷款机构要求办理保证保险的,乙方应当一并办理。所有保险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款支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有剩余的,优先清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在乙方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乙方不得解除委托。甲方代理保险事务,乙方应提供投保、续保所需的证明文件和甲方要求的其他协助。乙方未全部清偿贷款前,乙方不得中断或撤销保险。由于乙方不及时支付保险费或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投保、脱保或有其他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情形的,续保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未全额支付续保费用而未能及时购买第二年保险或其以后年度的保险时,车辆发生出险事故而遭拒赔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且按续保到期之日起按日5‰收取违约金。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作为贷款机构债权的抵押物。甲乙双方同意在车辆上为甲方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乙方未按期和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鹏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自用车,贷款金额229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 另查明,被告苏鹏所购买的车辆总价款为327200元,购车时被告苏鹏已支付首付款982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苏鹏未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代替被告苏鹏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7245元;被告苏鹏在贷款机构的剩余贷款本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苏鹏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鹏应归还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苏鹏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向被告苏鹏追偿的权利,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代替被告苏鹏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7245元,被告苏鹏应当归还上述本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因该部分贷款未到期且原告未代为清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贷款到期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苏鹏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10%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鹏支付违约金327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代被告苏鹏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77245元,并支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272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由被告苏鹏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