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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萍诉被告房朋龙、张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甘萍,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朋龙,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甘萍,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朋龙,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武彬,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朋龙,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萍诉被告房朋龙、张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萍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房朋龙、被告张武彬的委托代理人房朋龙、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萍诉称:2013年12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房朋龙驾驶豫A0V331小型轿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洲物流园门前向北掉头时,与张巧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甘萍由鑫洲物流园由东向西进入文治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甘萍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A0V33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武彬,该车辆在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53.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7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575元、交通费601元,以上共计18253.81元。
被告房朋龙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豫A0V331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武彬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住院垫付2万元;2、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豫A0V331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房朋龙驾驶豫A0V331小型轿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洲物流园门前向北掉头时,与张巧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甘萍由鑫洲物流园由东向西进入文治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使甘萍受伤。2013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甘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固定3周,术后6周、12周摄片复查俩接骨折愈合情况,示(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石膏时间及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过早下地负重;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22707.81元(住院21231.61元、门诊1476.2元),医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武彬向原告甘萍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豫A0V33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张武彬,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5月21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甘萍右内踝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
诉讼中,原告甘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河南泰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误工损失;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周园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房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房朋龙驾驶的豫A0V3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甘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房朋龙予以赔偿。
原告甘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2707.81元(住院21231.61元、门诊1476.2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河南泰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工资32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20天共计7363.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的月工资是3250元/月,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因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记载,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29.9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为34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236.53元,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493.72元;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含不计免赔率),按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甘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19.96元(12707.81元+690元+345元=13742.81元×70%)。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向原告甘萍赔付合计29113.68元(19493.72元+9619.96元)。鉴于被告张武彬已向原告甘萍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房朋龙、张武彬不再赔偿,并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直接理赔给被告张武彬。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扣除2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甘萍9113.68元(29113.68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13.68元;
二、驳回原告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甘萍负担128元,被告房朋龙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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