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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玉恋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边玉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滕玉恋,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李伍超。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被告边玉臣,男,195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滕玉恋,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李伍超。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被告边玉臣,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滕玉恋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边玉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玉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李伍超,被告边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金地集团物流园区承建的园仓项目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边玉臣在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在工地施工使用后,双方结算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坏、丢失价款共计385159.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拖欠的租赁费346495.0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866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边玉臣辩称,本人实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该是30万元左右,本人愿意偿还,这件事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关系。租赁物的损失已经算在30万元里面了,原告诉请的损失38664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鼎源建筑租赁站站主,被告边玉臣在郑州金地现代粮食物流园承接被告一建公司的工程。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鼎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边玉臣签订了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边玉臣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第一次付款于2011年元月付清,以后每两个月付一次租赁费,在每个付款月5日前付清。租赁期间维修保养由被告边玉臣负责,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照市场价赔偿。2014年3月1日前,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出示2011年12月—2013年底所欠租金明细一张,载明总额合计346495.08元,下方有被告边玉臣签字并手写注明“叁拾万元整”,原告据此称被告边玉臣拖欠租赁费346495.08元,被告认为拖欠的租赁费和物资损失共计300000元。原告另出示2011年12月—2014年4月底所欠租赁物款明细一张,载明所欠租赁物总计55437.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边玉臣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将郑州金地现代粮食物流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边玉臣。原告称一建公司处尚存有边玉臣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边玉臣称该保证金一建公司已经归还自己。原告另提交被告边玉臣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边玉臣“拖欠郑州市管城区鼎源建筑租赁站租赁费和物资赔偿费共计300000元整,我请求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垫付所欠费用,并愿意从我的劳务费中扣除”,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边玉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边玉臣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赁费和物资损失,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明细单中虽载明总额346495.08元,但被告在该明细单中签字认可的为300000元且包括租赁费用和物资损失费用,该3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包括租赁费用和物资损失。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30万元租赁费和物资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30万元部分的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尚欠被告边玉臣工程款的数额达到本院诉讼标的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边玉臣向原告滕玉恋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费用共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滕玉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滕玉恋负担782元,被告边玉臣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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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