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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祖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4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祖霞,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64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祖霞,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物业公司)诉被告胡祖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石新忠,被告胡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及时支付物业费,逾期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应支付物业费总额的0.1%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301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18元、违约金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祖霞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协议,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双方的约定:垃圾未及时清理、消防通道不畅通,原告设置的路障导致被告的车辆被剐蹭,原告未及时处理,故其不应交纳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正商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胡祖霞(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北花寨路西的花都港湾4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139.16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六个月缴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被告自入住到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另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的车辆在小区门口被剐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垃圾未清扫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亦没有花都港湾的字样,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车辆剐蹭的照片不显示是发生在花都港湾小区内,而是发生在离小区很远的道路上,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祖霞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花都港湾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花都港湾42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1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2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005元(139.1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8个月)。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其车辆被剐蹭的意见,因该项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05元。
二、被告胡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当月应交的物业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祖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