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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雷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39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雷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 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39号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治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新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雷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雷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治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商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必须及时支付物业费,逾期未支付的必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应支付物业费总额1%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持续未支付物业费,至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5432元,违约金742元(物业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432元及违约金742元,合计6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雷杰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雷杰(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路路北、花寨路西花都港湾42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93.58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雷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花都港湾42号楼1单元6层南户的建筑面积为93.5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2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5390元(93.5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48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2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390元及违约金7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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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