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275号 原告海三增,男,197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 负责人张海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鹏,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职工。 第三人贾伟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三增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第三人贾伟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三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田鹏,第三人贾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18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押金,租赁了被告豫AL5507号少林中巴公共汽车一辆。租期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3年,因被告线路上的业务之间产生矛盾,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自己租赁的车辆转租给第三人贾伟强。2013年12月,被告又与贾伟强订立了租赁合同,并私自将原告的20000元押金改成了贾伟强的名字,导致原告押金至今无法退还,且被告又将原告一个半月的油补6000元发放给贾伟强。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油补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豫AL5507号车辆转让时并非原告租用。原告在将车辆转给第三人之前已将该车转给他人。原告租车时并没有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豫AL5507号车辆系案外人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亦在场,认可该事实。原告亦同意将油补给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三人出资270000元从案外人巴某处购买豫AL5507号车辆的所有手续和经营权,包括该车的购车款和押金20000元。根据“谁经营,油补支付给谁”政策,原告早已将豫AL5507号车辆卖出,油补应支付给实际经营的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海三增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签订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豫A-L5507号少林中巴公共汽车一辆,该车自编号为5-8225号;租赁期为4年6个月,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租赁期间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原告在租赁期内私自转包、转让、转租、抵押、买卖租赁车辆,被被告查证属实者,应属违约;原告需缴纳15000元合同违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违约保证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审核车辆证件和无事故、纠纷、违法记录等手续办理完,方可返还。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海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豫A-L5507号车辆转让给海某;2013年全年油补,5月21日以前归原告所有,5月21日以后归海某所有。2013年10月4日,案外人海某又将豫A-L5507号车辆转让给巴某,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油补归海某所有。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的豫A-L5507号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贾伟强,2013年全年油补归第三人所有;此事属私转行为,原告愿意接受公交公司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贾伟强与被告签订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豫A-L5507号车辆,租赁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2007年3月12日《申请》一份。该《申请》上加注有“2008年2月过户给海三增;2014年4月25日由海三增过户为贾伟强;原收据无效,到期后凭此条退押金;五公司财务”等内容。该《申请》上加盖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五公司运营安全科”的印章及五公司财务人员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协议》、《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但该转让行为其后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合意。根据2007年3月12日《申请》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持有2007年3月12日《申请》的第三人可以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豫A-L5507号车辆转让后的油补归第三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油补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利息及因要回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驳回原告海三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海三增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