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梅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靖,经理。 原告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冠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博大酒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大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博大酒店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百冠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博大酒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500万元整,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中博大酒店公司,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6200154800002891,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此合同和甲方银行划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45天,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用途为乙方装修资金;乙方保证按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所借款项,若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当天,原告通过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交付该笔5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冠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博大酒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百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靖业中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孙 恒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