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甄建国与曹晓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甄建国,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晓亚,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甄建国,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晓亚,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建国诉被告曹晓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李丹华、被告曹晓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建国诉称:2013年8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晓亚驾驶豫A600GX号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口与原告甄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600G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407.64元。
被告曹晓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曹晓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审验第一被告所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明确保险险种、限额和期限;原告已在第一被告处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伤情轻微,花费医疗费数额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50分许,曹晓亚驾驶豫A600GX号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路口与甄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甄建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足第一趾骨近节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72天,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39.10元。被告曹晓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000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
另查明,豫A600G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方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2014年度甄建国的工资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8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曹晓亚驾驶的豫A600G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4439.10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72天,共计21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住院期间72天,共计10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收入明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479.3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显示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728.64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26387.0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67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8707.98元。由于被告曹晓亚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晓亚的垫付款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甄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87.08元;
二、驳回原告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甄建国负担182元,由被告曹晓亚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凤丽与高志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