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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凤丽与高志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胡凤丽,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志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凤丽诉被告高志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适用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胡凤丽,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志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凤丽诉被告高志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经常吵架,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和孩子又打又骂,久而久之造成夫妻间矛盾激化,无法正常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志义缺席,但其在本院主持调解时答辩称:除非原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款,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丽与被告高志义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6月2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199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在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是很好的。且双方共同生活数年间感情尚可,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家庭生活。虽然双方偶因被告喝酒而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凤丽本次要求与被告高志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