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昆轮,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潘桥村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昆轮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昆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薛昆轮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大寨村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肖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门,接通点火锁电线,启动车辆盗走后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昆轮在航空港区大寨村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X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13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月6日2时许,薛昆轮在航空港区庙后张村村口北侧路边,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3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薛昆轮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潘桥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薛昆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昆轮的供述;被害人肖XX、王XX、李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查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赃物照片、指认车型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昆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薛昆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薛昆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昆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薛昆轮在航空港区大寨村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肖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门,接通点火锁电线,启动车辆盗走后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昆轮在航空港区大寨村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X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13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月6日2时许,薛昆轮在航空港区庙后张村村口北侧路边,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3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薛昆轮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潘桥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薛昆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昆轮的供述,被告人薛昆轮对盗窃三辆面包车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薛昆轮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肖XX、王XX、李X的陈述,分别证明了三人各自所有的面包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孙XX、孙X英的证言,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了薛昆轮于2013年11月、12月初、2014年1月6日分别开来三辆五菱面包车询问其是否要收,其发现车方向盘下面的线散开着,车上钥匙孔没有钥匙,也没有手续不敢收车的情况;证人孙X英的证言证明了薛昆轮曾让其帮忙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的点火锁,其怀疑面包车是薛昆轮偷来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月6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李X报案称其面包车被盗,2014年4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潘桥村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李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薛昆轮系驾驶其被盗面包车的男子; 6、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昆轮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前科查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刑初字第07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经被判处过刑罚及执行的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发还清单,证实了扣押面包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赃物照片、指认车型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10、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三辆面包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昆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薛昆轮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昆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小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蔡玉琳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