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熊亮波,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光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记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亮波诉被告张光华、安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被告张光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亮波诉称:2014年2月21日7时30分,被告张光华驾驶豫EF8588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泰浦物流园门前右转弯时,与右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顺风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13.83元。 被告张光华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风公司缺席,其在答辩状中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应由被告张光华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顺风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被保险车辆通过当年年检的证明,在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如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对于三责险予以免赔;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光华驾驶豫EF8588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泰浦物流园门前右转弯时与右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部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拇趾挤压伤并血管损伤;3、左外踝骨折;4、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73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足踝部物理治疗,注意休息,左足踝部避免大负荷活动,左拇趾适量活动,每4-6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025元。被告张光华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 另查明,豫EF858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顺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诉讼前,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亮波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其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后期行抽脂术,费用评估为叁仟元。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一份,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熊小丽的护理证明一份、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一份。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丰城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估价鉴定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EF85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81025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共计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80天,共计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原告在装饰工程公司工作,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7717.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并无不当。护理人员事故前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6365.1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2661.28元(父:5627.23×17×0.1÷2;母:5627.23×18×0.1÷2;女:5627.23×4×0.1÷2;子:5627.23×6×0.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估价鉴定费20元,停车费125元,拖车费50元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5999.8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49194.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内赔偿原告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625元。被告张光华承担鉴定及检查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735元。由于被告张光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735元,还余18265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张光华多垫付的18265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熊亮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999.86元; 二、驳回原告熊亮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熊亮波负担290元,由被告张光华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