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牛荣花,女,1965年5月4日出生。 被告牛建国,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牛爱国,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牛建华,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男。 原告牛荣花与被告牛建国、牛爱国、牛建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荣花,被告牛建国、牛爱国及被告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马玉兰于2012年12月7日去世。母亲生前遗留了一套房产,母亲生前于2011年10月1日立下遗嘱一份,待其百年以后,把本案涉案的房产及1万元存款由原告继承,现母亲已去世,原、被告就继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原、被告母亲名下的1万元存款由原告继承;4、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建国、牛建华辩称,房子留给原告是老母亲的意思。 被告牛爱国辩称,房子给原告其不同意,立遗嘱时其不在场,不能确定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马玉兰与牛永贵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二子二女:长子牛建国,次子牛爱国,长女牛建华,次女牛荣花。1989年9月18日,牛永贵去世,2012年12月7日,马玉兰去世。马玉兰留有2009年1月7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000元,以及2002年12月17日办理房产证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的房产。该房产现由原告居住。 2011年10月1日,由牛建国代笔,牛荣花、牛建华在场,马玉兰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马玉兰,女,77岁,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管城区铁路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我今年77岁,因患冠心病多年,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的处理意愿。本人将名下的一套房产郑州市管城区铁路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及名下存款由小女儿牛荣花继承。因本人不识字,特由大儿子牛建国代写。”遗嘱上加盖有马玉兰私章。立遗嘱时被告牛爱国未在场,但其庭审中表示马玉兰生前告诉过其有遗嘱的存在以及遗嘱的具体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虽然马玉兰所立遗嘱形式上稍有瑕疵,但遗嘱内容合法,且原告牛荣花、被告牛建国、牛建华认可该遗嘱是马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牛爱国虽不能确定是马玉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马玉兰生前告诉过其有遗嘱的存在以及遗嘱的具体内容,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系马玉兰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按照马玉兰所立遗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的房产及马玉兰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000元应当归原告牛荣花所有。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建国、牛建华辩称,房子留给原告是老母亲的意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爱国辩称,房子给原告其不同意,立遗嘱时其不在场,不能确定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玉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的房产归原告牛荣花所有; 二、被告牛建国、牛爱国、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牛荣花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11号楼4单元32号的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马玉兰名下的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000元归原告牛荣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牛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