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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鸽与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艳鸽,女,198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艳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艳鸽诉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艳鸽,女,1986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艳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艳鸽诉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鸽、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霍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鸽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王艳鸽与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苑峰签订河南好运花卉城(E3——8)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三年来无法完成商场的各项合法经营手续,致使商场多次被封门、停电,商铺无法正常开业。2013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退铺退费协议退10000元,分期付给商户,时间三个月,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退费协议中李杨桃只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未授权李杨桃擅自决定给原告退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王艳鸽(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就河南好运花卉城二层E3-6号(原二层17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河南好运花卉城二层E3-6号,该房屋面积为12.14平方米;合同租赁期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总计485.8元;付款方式季付,每间店铺押金10000元,门面房押金200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交纳首次房租及押金。”另该合同中备:“此铺位租金第一年4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50元/平方米/月,第三年60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间遇拆迁问题退还押金,该铺位交一年房租免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并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4372元,被告将上述商铺交由原告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铺位产生争议。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铺退费决定一份,内容为:“关于王艳鸽商户退铺退费的决定,商场经研究,决定同意退费壹万元人民币,分期付给该商户,时间定三个月支付完。”后原告将铺位退还被告,但被告未按上述决定将10000元支付原告,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押金,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原告将涉案铺位退回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退铺退费决定,决定退回原告10000元,但被告未按决定支付原告1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杨桃仅系工作人员的意见,因该份决定中除有李杨桃签字外,还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鸽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好喜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