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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艳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艳锋,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艳锋,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艳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艳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产线上同事被害人郝XX,在与郝XX聊天时得知郝XX想换个产线工作,姚艳锋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以帮郝XX找人涨工资为借口,多次以请客吃饭跑事或冒充赵强名义从郝XX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190元。
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姚艳锋在航空港区天成公寓11栋2单元4楼4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15日,姚艳锋及家人赔偿郝XX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艳锋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郝媛媛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条;收条及谅解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艳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艳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艳锋在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产线上同事被害人郝XX,在与郝XX聊天时得知郝XX想换个产线工作,姚艳锋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以帮郝XX找人涨工资为借口,多次以请客吃饭跑事或冒充赵强名义从郝XX处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90元。
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姚艳锋在航空港区天成公寓11栋2单元4楼4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15日,姚艳锋赔偿被害人郝XX现金人民币8000元,郝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艳锋的供述,被告人姚艳锋对诈骗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姚艳锋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同事姚艳锋以找人给其涨工资为由,分多次骗走其财物共8190元的情况;
3、证人赵强的证言,证明了其名字被他人冒用,其没有给被害人郝XX打过电话,也没有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或者涨工资的情况;
4、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被害人郝媛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姚艳锋诈骗,次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天成公寓11栋2单元4楼402室将被告人姚艳锋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艳锋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郝XX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条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姚艳锋赔偿被害人郝XX现金人民币8000元,郝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艳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姚艳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艳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天,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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