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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政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撤销立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7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7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
原告韩政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政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进口食品专柜的“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配料表标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一事,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事实。3、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将处理结果于2013年4月2日分别告知了当事人和申诉人的事实。4、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办案机构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5、申诉书、邮件信封及信函登记笺: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办案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案调查终结的事实。7、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业经被告法制机构核审的事实。8、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组事实证据:9、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接受案件调查的代理人已经获得当事人授权的事实。11、现场笔录: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的事实。1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相关案情的事实。13、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1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局检验标签合格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涉案食品属进口食品,该食品标签符合我国规定的事实。15、供货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事实。16、实物照片:证明涉案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食品标签的相关标注情况。证明了标签上标有植脂末的事实。17、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听取了当事人进行的“涉案食品不违法”的陈述与申辩的事实。
第三组法律依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原告韩政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进口食品专柜的“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配料表标注复合配料“植脂末”,而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第4.1.3.1.3条一事。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2013年4月2日,被告制作告知书称,申诉人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进口食品专柜的“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本局已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立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项明文规定复合配料应标示原始配料。原告申诉产品进口食品专柜的“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使用了复合配料“植脂末”,却未标示原始配料。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的申诉书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管城工商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商品违法事实不成立。2、“澳顿枇杷杏仁霜”外包装:证明该产品配料表标示有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示原始配料。3、法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五条。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的食品标签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局检验标签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之规定,认定该食品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使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示原始配料涉嫌违法,请求处罚的申诉书。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上述两种食品的照片,并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立案。经检查,“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含有“植脂末”,未标示植脂末原始配料。食品标签上显示制造商为澳州丹顿(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国内经销商为深圳市福佳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两种食品系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月向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该两种食品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的卫生证书,其上载明检查结果为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标准,标签检验合格。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原告申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原告对本案两种进口食品标签违法情况向被告申诉时,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查明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而不能仅依据该两种进口食品是否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标签合格,来确定该两种进口食品标签是否违法。经查明,本案中的两种进口食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了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韩政华举报进口食品“澳顿低聚果糖杏仁霜、澳顿枇杷杏仁霜”配料表标注复合配料“植脂末”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一事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爱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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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