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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华,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华,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华及其辩护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国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融广场办公楼10楼的保安宿舍,打开被害人李XX的床头深色木质柜子挂锁,将李XX放于柜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国华在航空港区天成公寓新一佳超市三楼307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室友被害人吴XX放于床头充电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又将被害人赵X放于床铺上的挎包内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持被害人苏XX床铺上的柜子钥匙打开苏XX的储物柜,将柜内背包里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盗iphone5手机系吴XX于2014年5月10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5月29日上午,公安民警到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6栋A单元701房间将周国华抓获,周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国华的供述;被害人吴XX、赵X、苏XX、李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短信照片;中国联通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国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周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改过自新,后又积极要求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赃款已经全部退还完毕,也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周国华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收条四份、谅解书一份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国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西南角金融广场办公楼10楼的保安宿舍,打开被害人李XX的床头深色木质柜子挂锁,将李XX放于柜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
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国华在航空港区天成公寓新一佳超市三楼307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室友被害人吴XX放于床头充电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又将被害人赵X放于床铺上的挎包内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持被害人苏XX床铺上的柜子钥匙打开苏XX的储物柜,将柜内背包里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盗iphone5手机系吴XX于2014年5月10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
2014年5月29日上午,公安民警到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6栋A单元701房间将周国华抓获,周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国华的亲属分别退还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1800元、退还被害人吴XX现金人民币3800元、退还被害人赵X现金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苏XX现金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国华的供述,其对盗窃发生的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周国华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吴XX、赵X、苏XX、李XX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财物被盗的详细情况;
3、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吴XX、赵X报案称其财物被盗,2014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6栋A单元701房间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
5、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国华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6、证人周金木的证言、短信照片、中国联通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国华的亲属已分别退赔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XX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国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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