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212店进货结账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追窦某某,并在该楼层C1222店将其抓获,后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到C1222店内将窦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3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窦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